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養聲,7,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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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林玉桃
聲 請 人 郭素梅
關 係 人 朱簡阿碧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林玉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收養郭素梅(女,45年
4月1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玉桃欲收養郭素梅(女,45年4 月1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郭朝德已歿)為養女,是以雙方共同於101年1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郭素梅為養女,並提出雙方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郭朝德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郭素梅生父郭朝德已歿及其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即聲請人林玉桃撫養長大之事實,此經雙方陳明在卷。
又雙方已有深厚感情依附關係,因此經被收養人生母朱簡阿碧同意後共同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上情亦有收養契約書並經雙方及關係人朱簡阿碧陳明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本件收養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爰予以認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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