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抗,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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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范書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所為之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以訴要求法院加以判決之訴訟標的,須為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若非適格之請求權人,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且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范書豪係原審聲請人梁泉光之代理人,其於100年12月14日所提之抗告狀內載明抗告人為范書豪,且同時為具狀人及撰狀人,顯係以范書豪自己之名義為本件之權利主體,然抗告人既非原審聲請人梁泉光,亦非被繼承人梁亞繼之遺產管理人,則難謂為本件聲明繼承事件之權利主體,故抗告人尚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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