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抗,1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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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启南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沈阿才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启南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沈阿才(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嫂嫂,被繼承人沈阿才於98年1月4日死亡,在台留有遺產,其未婚,無子女,親屬僅餘胞兄沈鐵佛一人。

沈鐵佛亦為臺灣榮民,晚年回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老家安養。

沈鐵佛於100年間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申辦繼承被繼承人沈阿才之遺產,然沈鐵佛隨後亦於100年10月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

沈鐵佛生前無子女,抗告人為沈鐵佛之配偶,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依代位繼承之規定,於100年12月19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經原審以抗告人非被繼承人沈阿才之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然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沈阿才之嫂嫂,原審不查,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林启南於101年3月1日死亡,有抗告人於福建省東山縣殯儀館之火化證附卷可查,抗告人因欠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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