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抗,1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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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冷青松
冷雪梅
上列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101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冷青松(原審均誤載為冷清松,抗告狀內亦誤載為冷清松)、冷雪梅為被繼承人錢盛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外孫及外孫女,被繼承人於99年1月12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張關秀(西元2010年3月14日死亡),並生有女鍾素芳(西元2011年3月18日死亡),而鍾素芳生有子冷青松、女冷雪梅(即抗告人二人),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

抗告人等於101年6月1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然經原審以被繼承人未有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探親紀錄、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之善後卷宗及在臺戶籍資料記載不符,以及抗告人等所提之族譜未舉證是否真正等為由裁定駁回。

然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及外孫女,業經提出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原審不查,遽將抗告人等之聲請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

抗告人等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外孫及外孫女,固據其等於原審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遂寧市紅旗公證處(2012)川遂市證民字第24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

觀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有父親錢清山、母親錢吳氏、原配偶張關秀(又名張三)、弟弟錢賢良、弟弟錢志國、弟弟錢賢緒、女兒鍾素芳、女婿冷凍冰、外孫冷青松、外孫女冷雪梅、外孫冷黎明等情。

惟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提供被繼承人錢盛中之善後卷宗到院,查該善後卷宗內所附被繼承人錢盛中之親屬關係表,依該親屬關係表之記載,被繼承人錢盛中於大陸地區僅有姐妹存在,並無上開抗告人等所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之配偶及子女。

又依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亦無配偶之登載,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善後卷宗查證屬實,是抗告人等所提親屬關係與被繼承人現存戶籍資料記載不符,依上揭說明,上開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已容懷疑,自難以該公證書即遽認定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及外孫女。

四、抗告人等雖提出錢氏族譜影本1件,惟該族譜係民間私人所製作,核其性質屬私文書,而該族譜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縱經驗證,亦難證明實質上抗告人等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及外孫女,況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再者,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兩岸雙方往來密切,被繼承人若有配偶、女兒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理當會於開放探親後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其配偶、女兒等,或由其配偶、女兒或聲請人來台探視被繼承人,惟原審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入出境紀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仍無何出境紀錄可考,是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無配偶及女兒應可認定。

至抗告人等所提出註明錢清山、張關秀土墳之照片共6張,亦無可釋明抗告人等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本院即難據此墓碑照片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等係被繼承人外孫及外孫女之證明,原審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

抗告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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