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抗,2,201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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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崔國瑞
崔國敏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崔國瑞聲明繼承部分廢棄。

抗告人崔國瑞所為繼承被繼承人崔國卿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

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崔國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繼承人崔國卿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崔國瑞、崔國敏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崔國卿(男、民國○○年○○月○○日生、98年3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23巷11號)之胞兄及胞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崔國卿之繼承人。

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未齊,而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抗告人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之影本、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證據,惟抗告人崔國瑞與被繼承人崔國卿往來之書信、合照早已送交原審,抗告人崔國敏則因不識字而與被繼承人崔國卿無書信往來。

又因抗告人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尚需經大陸地區公證暨海基會驗證,詎原審未審究上開公證暨驗證曠日費時,逕認抗告人不予補正證明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殊嫌率斷。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崔國卿之遺產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崔國卿係於98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辭世,此有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崔國卿如有兄弟姊妹尚存,自為其法定繼承人,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崔國瑞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崔國卿之胞兄,業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智經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照片、書信暨信封等件為證。

且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1年1月13日花榮處字第1010000281號函暨檢送之善後卷宗內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榮民親屬關係表以觀,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乃經被繼承人捺印,並有輔導員張逸民之簽章,製作日期為88年4月27日,並於90年2月15日校正等情,足見該紀錄過程之慎重。

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大陸尚有二兄長一姊」、「大哥崔國祥」、「二哥崔國瑞」、「姊崔國恩」,堪信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無訛。

又查抗告人提出具名崔國卿寄予崔國瑞之信件暨信封影本5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及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至17頁、第20至21頁),該信件內容均以「國祥國瑞胞兄」、「國瑞兄嫂」、「國瑞兄長」等語稱呼抗告人崔國瑞,且於信件內容提及「甥女海雲」,核與上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之大陸親屬欄載明「兄崔國祥、兄崔國瑞、姪女宋海雲」相符。

復抗告人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20頁),其中被繼承人崔國卿留影部分與上揭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善後卷宗殯葬事務執行紀實上照片神似,同時照片上合影之抗告人崔國瑞留影部分,亦與抗告人崔國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相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19頁),臉形、外貌均相近,堪認為同一人。

再者,上揭照片上之拍攝日期為81年6月6日及84年4月23日,均係落於入出國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於81年5月11日出境、同年6月9日入境;

84年4月20日出境、同年6月16日入境之入出國期間,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0年8月22日移署服花縣杰字第1008169656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確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崔國瑞並曾寄信予抗告人崔國瑞。

綜上,堪認抗告人崔國瑞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兄,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乙情為真正。

本事件既還在抗告程序中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崔國瑞有於抗告狀內已補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且於原審以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崔國瑞之聲請前,抗告人崔國瑞已提出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影本附卷,並未有原審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上記載之未補正之情事,則應加以實質調查而為准駁其聲明繼承之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崔國瑞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聲請,即難認妥適,抗告人崔國瑞於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至抗告人崔國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姐,並以其持有與被繼承人合影之照片為證等語。

惟參以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榮民親屬關係表,僅有「姊崔國恩」之紀錄,尚無其他姊妹名為「崔國敏」之記載。

且上開合照照片之抗告人崔國敏留影部分,與抗告人崔國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以肉眼相比對(見本院卷第29頁),雖外型近似,惟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曾與被繼承人合影者係抗告人崔國敏,並無從證明抗告人崔國敏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崔國恩。

況自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內容以觀,被繼承人信內所提及之親屬「國祥、國瑞、海雲」均與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記載相符,倘抗告人崔國敏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豈有於信件中隻字未提之理?又被繼承人既然已於81年及84年間返鄉探親,則於88年4月27日製作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時,就大陸地區有何親屬即應知之甚明,果其後有所疏漏,或親屬曾變更姓名,亦應於90年2月15日校正時,或於96年7月5日製作榮民親屬關係表時,予以更正。

惟被繼承人並未如此,且抗告人崔國敏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有改名之情事,則抗告人崔國敏與被繼承人是否為姊弟關係,即非無疑。

又抗告人崔國敏雖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認證書到院,然綜上所述,因抗告人崔國敏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原審以其未依期限補正且未能釋明其為繼承人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崔國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崔國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繼承人崔國卿遺產負擔。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崔國瑞之抗告有理由,抗告人崔國敏之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陳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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