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救,6,2012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科祥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科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膿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等疾病,業經診斷與外界無正常溝通能力,需人協助,自理生活能力差,雖經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依民法第14條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維護聲請人之各項權益,併予聲請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之必要,但聲請人因上述疾病嚴重,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反之,原告無為訴訟行為之真意及為訴訟之必要時,自無需裁定補正訴訟代理權或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及訴訟救助聲請時應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賴科祥由代理人張照堂律師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而據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足見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蓋有聲請人印章之委任狀,然聲請人既已與外界無正常溝通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實難認該委任聲請監護宣告或聲請訴訟救助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代理人為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