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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民政
相 對 人 徐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民政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路217巷8號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玉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民政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兄,相對人患有極重度精神分裂症,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徐民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即監護人與徐民和嗣於100年11月24日向鈞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48號准予備查。
茲將處分受監護人之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17巷8號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以作為受監護人之醫療準備金及看護費用,因受監護人身體狀況較弱,如無事先準備則會與去年相同(子宮卵巢開刀)而臨時急需一筆醫療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100年度家聲字第148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需變賣受監護人徐玉妹名下之不動產以支應其醫療及看護費用,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為長期住院治療,除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又患有糖尿病、貧血、卵巢囊腫、子宮內膜增生等疾病。
是以,聲請人為籌措其醫療及看護費用,聲請處分上揭不動產,應屬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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