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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誠
蔡育昌
被 告 鍾明煌
鍾明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家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雖於10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蔡榮棟變更為鍾隆毓,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
茲由鍾隆毓於101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明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鍾明煌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鍾明煌於申辦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鍾明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2,610元,及其中281,223元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訴外人鍾家珍於97年4月10日死亡,而被告鍾明煌及鍾明塘均為訴外人鍾家珍之繼承人,鍾家珍之其餘繼承人李鍾阿秋、鍾阿花、鍾莉娟、鍾明元、鍾治雄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而被告鍾明煌則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且鍾家珍名下之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285號執行拍賣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1,211,000元,經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餘245,452元得發還給債務人鍾家珍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明煌、鍾明塘。
上揭拍賣所得分配剩餘款項係屬於被告二人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鍾明煌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而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二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由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鍾明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又被告就上揭款項乃繼承而來,是被告即債務人鍾明煌與被告鍾明塘應各分配二分之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明煌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被告鍾明塘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本件被繼承人鍾家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明煌之債權人,被告鍾明煌曾向其聲請人現金卡使用,尚積欠392,610元,及其中281,223元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鍾明煌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家珍於9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鍾明煌、鍾明塘為鍾家珍之繼承人,鍾家珍其餘繼承人李鍾阿秋、鍾阿花、鍾明元、鍾治雄、鍾莉娟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鍾明煌則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9月3日花院能家申97繼250字第17227號函稿、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鍾家珍之財產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285號拍賣程序後,拍賣後所得價金拍賣所得價金為1,211,000元,經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餘245,452元得發還給債務人鍾家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1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鍾明煌、鍾明塘繼承迄今已逾4年,仍未辦理遺產分割,則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鍾明煌之債權,代位被告鍾明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㈤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鍾家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二分之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此一分割方法已為被告鍾明煌所認同。
從而,本院認為由被告鍾明煌、鍾明塘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分配系爭遺產之方法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鍾家珍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鍾明煌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被告鍾明煌、鍾明塘即鍾家珍之繼承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285號執行事件之應發還於債務人鍾家珍之繼承人之分配款245,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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