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訴,6,201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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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石義龍
被 告 陳思妤
陳玫瑰
陳冠穎
陳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原告因起訴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僅繳納確認遺囑效力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惟其於101年3月27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移轉登記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11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原告部分之裁判費並未繳納,經計算其訴訟標的,應上開土地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02,320元,應繳裁判費17,929元。

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929元。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交付遺贈,該遺贈物現已為被繼承人陳石素月之遺產,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予原告,則自應以陳石素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則原告既表示被繼承人陳石素月除原告外,尚有石屹、陳秀英等子女,而應同屬繼承人,自應補正石屹、陳秀英等人是否追加為原告。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陳蓮茹(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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