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陸許,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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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紅霞
代 理 人 施勝中
相 對 人 姚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10年7月13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婚前了解不夠,婚後未注重培養夫妻感情,分居已逾3年之久,一直無任何聯繫,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2010年12月20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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