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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風霞
代 理 人 陳立仁
相 對 人 劉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九中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九中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九中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 2006年9月28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於結婚登記後,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 2007年1月15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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