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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愛霞
代 理 人 方淑娥
相 對 人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10)潭民初字第9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公序良俗,應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以(2010)潭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相對人姓名「王孝先」,地址為「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里○鄰○○○路85巷4號3樓」。
惟聲請人訴請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相對人已更名為王耀東,並遷至花蓮市○○里○○街26號3樓之6,此有戶籍謄本之記事可稽,是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向判決書上所載之宜蘭縣羅東鎮地址為送達,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而相對人於本院亦陳稱:從未收受或被轉交前揭人民法院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對於聲請人提起之離婚事件一無所悉。
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遷址花蓮市後已無聯繫,未知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致該法院向相對人舊址為送達,嗣後並為公告傳喚,並於相對人未到庭時,遽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
從而,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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