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小上,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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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振剛
被上訴人 謝佳蓉
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26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1.被上訴人並沒損失,何以原審判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6萬元。

2.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誇大其詞,係屬謊言,原審卻輕予採信,且未派人查問鄰居事發當天是否有人聽到踹門叫囂聲。

99年8 月26日凌晨,上訴人坐到被上訴人兒子駕駛的計程車,而出於關心才起爭執,下車後發現手機遺在車上,因急於要拿回手機才會去敲被上訴人家的門,又因敲門沒回應,才打家用電話,當時上訴人只是聲音大些,沒罵三字經,事後也有向被上訴人道歉說「對不起,吵到你的睡眠」,卻反遭被上訴人大聲責罵。

3.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也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亦被駁回確定。

4.社區二片公用白鐵大門由被上訴人兒子拆去賣,所以鄰居就說「賣那二片大門會富裕嗎? 只是拿去買藥吃」,被上訴人卻扭曲為「要賠償金,就拿錢去買藥吃好了」,甚至要找鄰居作為證,而被拒絕。

5.當時打電話上訴人母親也在旁邊,警察來了時,上訴人太太也在現場,有無說「譙你就譙你,你要怎樣」這話,請傳警察當證人等語,經未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凌晨4時30分,至被上訴人住處,腳踹被上訴人住處之鐵門後陸續敲打鐵門,凌晨5時又再次踹踢被上訴人住所鐵門並大聲叫囂,擾亂居家安寧,使被上訴人無法睡眠。

不料凌晨5時15分,上訴人又撥打電話辱罵原告稱「姦你老母雞歪」,使被上訴人身心不安。

凌晨5 時30分,警方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向警方訴說案情時,上訴人竟稱:「譙你就譙你,你要怎樣?」,態度不佳之事實,乃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處分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7號全卷等為證據,並依兩造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審酌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及損害人格權之原因、行為方法、時間久暫、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均屬於事實認定及其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該證據取捨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刑事程序所為證據認定與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事實認定既屬原審之職權,應不受檢察官處分書是否起訴之影響。

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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