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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英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杉公司)與被告簽訂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合約書,約定清彬公司承攬鋼筋製裁、冷彎、組力、綁紮、鋼筋續接器安裝、隔離支撐物安裝等施作,截至民國101年1月3日止,被告尚有應付清杉公司工程款新台幣5,513,377元。
茲清杉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胡萬來,胡萬來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生效力,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查訴外人清杉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已約定如有訴訟必要,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合約書第21條可稽,原告既係輾轉受讓訴外人清杉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並依該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向訴外人清杉公司與被告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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