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抗,1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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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秋敏即黃秋米
相 對 人 劉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已因雙方於民國96年4月4日協議後,由抗告人先償還相對人3 萬元,故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27萬元之本票債務,原裁定准就全部票款30萬元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原審係因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於96年4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9年6 月31日(為日曆中所無之日,嗣經原裁定認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卷宗屬實,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就系爭票款已為部分清償等語,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若相對人否認已受償部分金額,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及於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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