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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再復
相 對 人 黃森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同法第495條之1抗告程序準用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再復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2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敘明理由。
經查,原審係審酌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7年9月8日,面額:新台幣200,000 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利息起算日:98 年1月1日,票據號碼:CH453350)1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既未表明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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