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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育儒
被抗告人 林巧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林巧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同法第495條之1抗告程序準用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育儒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係以: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原係男女朋友,後因個性不合分手,被抗告人要求分手費,並威脅如不給將至抗告人服務之軍中吵鬧,迫使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8張,惟抗告人並無意願支付,而主張兩造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原審係審酌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按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其准駁僅以形式審查即可,不做原因債權存否之實體認定,茲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實體爭執為理由,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確認不票債權不存在解決,難為本件非訟程序之正當抗告事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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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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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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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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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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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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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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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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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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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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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8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4日 │TH No 38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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