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抗,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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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夢雄
相 對 人 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僅數面之緣,甚少來往,詎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夥同數十名不明人士闖入花蓮縣秀林鄉○○村○○路33號之民宅,誆稱抗告人積欠賭債並作勢毆打及言語恐嚇脅迫若不簽發本票即將抗告人及妻押走(台語)云云之詞,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等之暴力脅迫致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票號CH347502(3)面額約450萬元本票後始得脫身,並於隔日即撥110報案,由報案中心指派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派出所之警員尤建中到府製作筆錄,本案現由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偵查隊偵辦中。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分毫金錢,其持暴力威迫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實令人不服,依民法第92條規定,相對人提出抗告云云。

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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