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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秋敏即黃秋米
相 對 人 蕭敏慈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票裁定書時,尚在住院中,精神狀況也不穩定,所以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遲誤實非可歸責於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96年4月4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9年6月31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以其先後於96年4月4日、6月15日各償還相對人3萬元,現僅欠票款24萬元,原裁定准就全部票款30萬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由,提起抗告。
本院復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上開本票裁定係於101年5月28日對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由再抗告人之子吳俊融代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職是,再抗告人原所提抗告既因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首揭條文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
四、另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均有明文。
是縱認本件再抗告人係依規定提起異議,惟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再抗告人於原抗告狀中僅載稱其已就本票債務為部分清償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並未依上揭規定敘明遲誤期間之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則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遭駁回後,始主張係因病以致未能於合法時間內提起抗告,其遲誤非可歸責與己,自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所指部分清償乙節,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若否認已部分受償之事實,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劉雪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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