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江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昇地政事務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