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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清明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清明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立川農場員工,債務總額764,095元,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鈞院100年司執字第8058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502元,若再加法院扣款7,000元則共計16,5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除匯豐銀行人員到庭外,餘債權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薪資條、存摺內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7至18、31、37至40頁),應堪信實。
依卷18頁薪資條所示,聲請人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份薪資數額分別為21,650元、23,765元、20,843元,而其主張之債務總額則達764,095元,然除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再經扣除個人生活費支出,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查閱屬實。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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