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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黃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2條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定認可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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