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監宣,1,201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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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竹南
相 對 人 張木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竹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木錦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竹南為相對人張木錦之胞兄,相對人患有精神異常,至今毫無起色,目前在醫院休養,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木錦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有關日期、及是否按時吃藥等問題,有為正確回答,至於其年齡及人位在何處,雖有回答,但未為正確之回答或稱不知道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另據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王世傑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病程漫長,目前食衣住行可自理,生活管理需他人協助及提醒,人、時、地之定向感不足,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退化,有因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該醫院101年3月3日玉醫社字第101000192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與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單身亦未有子女,而相對人居住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多年,聲請人定期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第24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聲請人目前與家族共同經營機床買賣工廠,其表示家庭狀況小康,尚足以協助相對人相關就醫事宜,且經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之工廠貨源穩定,社工人員於夜間訪視時仍有多名員工加班,並為多名家族成員共同經營,經濟狀況無虞。

㈡聲請人身體狀況硬朗,無特殊疾病,生理狀況佳。

㈢聲請人目前於閒暇時間會定期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其家族成員亦會每年至少一次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身體狀況,為後續處理相對人就醫問題。

㈣聲請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並多共同經營機台買賣工廠,家族相處氣氛融洽,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事宜皆十分重視,基於長兄如父之傳統觀念,因此由家族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

認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19日北社工字第1011109125號函暨所附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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