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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潘智皓
相 對 人 林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再按「監謢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由此可知,發生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林玉美雖設籍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9鄰富北66之1號,惟自100年間車禍重傷後即與聲請人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街48之4號8樓之住處療養迄今,預計未來將長期居住在該址療養,故聲請人聲請移轉就近法院辦理之情,有陳報狀一紙之記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電話聯絡後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
是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揭規定,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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