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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仲發
9弄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附件資料填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同意書上須有各同意人之印鑑章,並須載明同意事項(即同意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能為同一人,且均需列明於同意人欄)
(二)同意書上所列同意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需與同意書上所蓋印章相符)。
(三)提出相對人財產申報資料(含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
二、如有疑問,請洽本件聯絡人:愛股書記官邱鴻志(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445)。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附件:監護(輔助)宣告程序、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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