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監宣,30,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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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賴科祥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科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膿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等疾病,業經診斷與外界無正常溝通能力,需人協助,自理生活能力差,雖經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維護聲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反之,原告無為訴訟行為之真意及為訴訟之必要時,自無需裁定補正訴訟代理權或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賴科祥由代理人張照堂律師具狀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據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足見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蓋有聲請人印章之委任狀,然聲請人既已與外界無正常溝通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實難認該委任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代理人為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賴科祥如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為聲請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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