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監宣,47,2012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馬治國
相 對 人 馬金成
關 係 人 馬金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金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治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金成之監護人。

指定馬金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民國○○○年○月○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嗣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馬金成之胞弟,因相對人患有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陳舊性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馬金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金成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弟馬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規定有明文。

本院囑託相對人現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板英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插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據鑑定人板英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患有腦中風、肺炎、呼吸衰竭等病史,對於詢問「你叫馬金成嗎?」、「旁邊是你小孩嗎?」、「知道叫你眼睛閉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

其身體狀況現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身體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及呼吸器,精神狀況則無法測試。

目前無精神或行為異常,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能力處分自己之財產。

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助字第17號卷宗可稽。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馬治國與關係人馬金明均為相對人之胞弟,其等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家族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馬治國為相對人馬金成之三弟。

聲請人與關係人馬金明商討後,擬出售渠等三人名下共有之土地,出售所得由三人均分,以相對人分得之款項支付相對人積欠醫院約20萬之醫療費。

相對人約20年前即發現有糖尿病,之後便持續服藥控制約10年前因末稍肢體潰爛而截肢,約3、4年前中風,於98年間安置於板英醫院,相對人經診斷有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陳舊性腦中風及右大腿截肢等症。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女兒少與親友來往常不接電話,偶爾會有行蹤不明的現象,相對人於98年由女兒馬美惠安置於板英醫院,嗣後馬美惠即行蹤不明,至今雖與馬美惠取得聯絡,但馬美惠表示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現約積欠醫院20餘萬元醫療費用。

聲請人與配偶均有持續且穩定的工作收入,雖收入不豐但家庭無負債,量入為出能夠收支平衡,其情緒平穩、情感內斂、樸實,聲請人受訪時能清楚且具體的回應訪員的問題,當聲請人陳述處理相對人事務偶有不順利的經歷時,說話語調穩定速度慢,不會輕易將心中的不滿或抱怨宣之於口,無明顯的情緒起伏。

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務的主要處理者,相對人的身心障礙手冊聯絡人欄位填寫聲請人配偶的名字,聲請人與配偶事先並不知情,拿到相對人的手冊才知曉,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與配偶均為提出異議。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經過家族會議討論同意,建議由相對人之胞弟馬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會101年6月7日桃姚字第101229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考。

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係目前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而馬金明亦為相對人之胞弟,且經家族會議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馬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馬治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馬金成之財產,應會同馬金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