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監宣,64,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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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珉和
相 對 人 李金益
利害關係人 李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孟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益為聲請人李和之父親,相對人為極重度植物人,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益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孟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當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規定有明文。

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許雅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有鼻胃管,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眼睛注視,但無回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助字第32號囑託鑑定事件民國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又據鑑定人許雅貞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在101年1月15日晚上發生車禍,由119送至花蓮鳳林醫院再轉送至慈濟醫院手術,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缺失,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須專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13日中院彥家協101家助32字第86305號函暨檢送之該院101年度家助字第32號101年8月9日現場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李孟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佐。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成為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家屬辦理強制險理賠和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經法官建議,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⒉相對人方面⑴相對人已離婚,與前妻共有3名子女。

相對人為職業軍人退伍,退伍後獨居花蓮縣種植水果,101年1月車禍成為植物人後,陸續轉診台北、台中地區醫院住院治療,現住台中林新醫院復健診療。

聲請人稱相對人手足除相對人大哥罹患癌症,其餘均已往生。

⑵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01年1月15日車禍致腦傷,經急救治療未見起色,現為植物人,並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

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腦傷腦細胞壞死成為植物人,車禍迄今皆未甦醒有意識,目前可自主呼吸,但需以呼吸器輔助,身上亦安置鼻胃管和包尿布處理大便。

家屬稱復健後,相對人可張眼凝視,但手腳無力氣。

⑶相對人現住台中林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聲請人稱由居住台中的相對人長女(即利害關係人李孟華)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住院事項。

除醫護人員,家屬另有請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相對人開銷花費由相對人保險理賠和終生俸中支出,不足處則由聲請人和相對人長女共同均攤。

⑷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一輛機車,耕種土地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財產清冊和所得證明也已遞呈法院。

相對人有月退俸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另有壽險住院理賠,此部分交由相對人長女主責辦理。

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存摺和印鑑等,目前則由聲請人保管。

⒉聲請人方面⑴聲請人從事拆除工程小包工,因已離婚,故獨自負擔家計和撫養三名子女以及母親,自述家中開銷每月3萬多元,包括房租、生活支出、子女開銷花費等,雖聲請人長子打工,但未有能力貼補家計,家中經濟來源仍是仰賴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目前經濟尚稱足夠。

目前住居房屋為租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巷弄內之住宅區,交通和生活機能方便,屋內通風採光良好,陳設簡單且乾淨整潔。

⑵聲請人因從事拆除工程小包工,工作地點不固定,主要以台北地區為主,工作時間大多為早上6時至下午7時多,每月工作天數約有25天,未工作時則在家中休息。

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責相對人事物,處理相對人車禍事宜,並與其他手足分擔相對人照顧責任和開銷花費。

聲請人稱擔任監護人為手足討論後推舉,加上目前相對人車禍訴訟都由其處理,車禍案件之主審法官也指定聲請人作為訴訟代理人,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最適宜。

⒊建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主責相對人照顧事務和負擔相對人的開銷花費,現相對人車禍案件之主審法官亦指定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以利後續處理相對人的車禍訴訟。

綜合評估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7月30日桃姚字第101350號函暨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長期在醫院復建治療,聲請人會處理相對人法律上之訴訟事宜,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又無不適任之情事,又利害關係人李孟華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實際協助聯繫相對人住院復健事宜,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親屬會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李孟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因此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李孟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金益之財產,應會同李孟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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