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監宣,68,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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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樹松
相 對 人 林中豪
利害關係人 林爽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樹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中豪之監護人。

指定林爽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中豪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樹松為相對人林中豪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民國74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林方茉莉擔任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之母林方茉莉已於101年5月14日死亡,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即利害關係人林爽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林中豪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林方茉莉任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禁字第4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林中豪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其兄林中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林方茉莉擔任監護人,而林方茉莉已於101年5月14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並無疾病史,目前任職於海巡署輪機組,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支出約2萬元。
相對人原由其母林方茉莉擔任監護人,因林方茉莉於101年5月去世,經手足討論,擬由聲請人接續擔任監護人之角色,以期於必要時,得以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事宜。
⒉聲請人於每月農曆年節後,會與家人到花蓮探視相對人,於海巡署之輪船至花蓮港或北部靠岸時,亦會前往花蓮探視相對人。
而相對人目前在玉里榮民醫院,若相對人之相關事宜需速行討論或協助處理,亦多聯繫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
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可以口語表達基本需求,可自行行動,早些年可認識家屬,但目前因已60歲,年紀老邁,近些年的探視可見相對人對家屬之辨識較為生疏。
又相對人曾患有白內障,單眼失明。
目前玉里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意配合院內作息與照顧方式。
⒋聲請人表示未來仍繼續維持將相對人安置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由其支付每月4千多元的伙食費。
目前相對人於院內安置無特定支出金額。
聲請人表示家族均於母親過世後與院方聯繫時才知道相對人有筆活期存款,據聲請人轉述院內社工之陳述該筆款項乃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但經系統查詢瞭解,相對人該筆款項乃為其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
聲請人表示該筆存款過去未曾介入支用,目前考量相對人於院內安置之照護需求,擬維持由院內管用該筆存款。
⒌據玉里榮民醫院社工表示,相對人自84年開始安置在該院,且為榮眷身分,故僅需負擔每日130元的伙食費,再者,相對人意識清楚,能正確辨識他人(院內住民、照護者)及親屬,唯因年紀老邁,穿脫衣服需協助辨識正反面等,雙眼視力不良,故較少下床移行。
⒍綜合評估,認聲請人無不勝任擔任監護人選之緣由。
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01年8月9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0170281900號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屬手足至親,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亦為實際關懷聯繫照顧相對人之人,且其親屬會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林爽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爽秋亦有意願擔任之,有同意書、印鑑證明、上揭訪視報告及建議各1份在卷可佐,則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爽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樹松對於受監護人林中豪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爽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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