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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月霞
相 對 人 胡黃雪櫻
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月霞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黃雪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一)暨其上建號6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15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黃雪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胡黃雪櫻係聲請人陳月霞之女兒,相對人經鈞院以78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字第81號指定胡利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而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一)暨其上建號6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15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長期無人居住,且常有颱風破壞,地處偏遠,難以維護該房屋。
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該屋屋齡已逾20年,為避免該屋齡越老價值越低,擬將該屋出售所得款項作為照顧相對人療養生活之用。
為此聲請處分上揭房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故本件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玉里榮民區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禁字第9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81號卷宗查證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上揭房地上之房屋屋齡老,長期無人居住,怕年久失修而影響屋況及價值,為相對人利益,欲變賣相對人名下上揭房地以支應相對人療養費用等情,經其提出上揭玉里榮民醫院暫收款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為顧及房屋狀況及為籌措相對人療養費用,聲請處分上揭房地,應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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