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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阿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林阿貴
被上訴人 林中正
被上訴人 林金石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斜線部分(面積1160.34平方公尺 )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3.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斜線部分(面積279.05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於954、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兩千多株之檳榔樹,被上訴人等竟擅自刨除檳榔多次,甚至種植水稻於該土地上,顯已侵奪並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遂於96年間依壽豐鄉公所通知,合法申請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有占有使用之合法依據。
又依80年10月24日所攝空照圖顯示,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土地乃與同段953、959及1210地號部分土地合併成近似四方形之區塊使用,種有一片類似稻田之作物,明顯與同段 95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區隔,而被上訴人實際占有土地之部分為排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種植水稻之部分,而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種植檳榔之部分應屬上訴人所占有。
據此,上訴人既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遭被上訴人惡意排除,強行侵奪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上訴人占有的種檳榔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但水田部分是我們的。
種檳榔的部分與水田的部分確實有劃線,在65年的水田就是這樣,沒有更改過。
依68年空照圖上藍色箭頭所指的部分為檳榔園,較深的部分為水田,檳榔園當時已給他們種植,同段 958地號剩餘的部分現在即為上訴人占有種植檳榔。
86年的圖靠南邊較淺色的部分為檳榔園,靠北邊深色的部分為水田,檳榔園的部分為上訴人所占有。
種檳榔部分當初是河川,是石頭地,沒有人耕種,雜草叢生,是因為約65年開始做堤防,有了堤防我們才整理土地,上訴人說的並非事實,我們已在系爭土地耕作30幾年,上訴人仍執陳詞,顯不足採。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得妨害其占有?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及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922號亦著有判例可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侵害其占有,上訴人首應對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兩千多株之檳榔樹,確有占有之事實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 80-99年之空照圖顯示,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無從在地表上看出有種植檳榔樹之得以辨識之地貌,且依80年10月24日所攝空照圖顯示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乃與同段953、959及1210地號部分土地合併成近似四方形之區塊使用,種有一片類似稻田之作物,明顯與 958地號其餘部分區隔,而此四方形的土地至今依然保持完整之狀態,周圍有田埂區隔,核與原審委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田埂所測量之形狀大致相同,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
系爭土地固有時呈休耕狀態,惟比較90年9月21日所攝之空照圖及此後至 99年歷年所攝之空照圖,及100年5月2日之比例圖(見原審卷第59頁 )可發現前述近似四方形之區塊一直存在,與鄰地種植檳榔樹之地貌完全不同,較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之占用情形,亦與原審於100年5月4 日現場勘驗所見相符,被上訴人目前占用種稻之土地形狀,與80年10月24日以來歷年所攝空照圖之形狀,完全相符,且有田埂環繞得以辨識吻合,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所陳:「他們所占有的種檳榔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但是水田的部分是我們的。
種檳榔的部分與水田的部分確實有劃線,在65年的水田就是這樣,沒有更改過。」
,已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早於80年間即為種植水稻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於上種植檳榔樹之狀態,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占有之說法。
(三)雖證人劉何美琴於101年5月24日庭訊時陳稱:「 954地號土地A部分種植檳榔,958 地號土地及B部分以前是種植地瓜,後來父親打平953跟958地號,變成一整塊,就全部種植稻米。
我84年左右有在953地號土地種植檳榔,954地號土地那時候也是由上訴人陳阿玉夫妻種植檳榔。」
、「954 地號土地從我知道以來沒有種植過稻米,因為該土地都是石頭。」
、「(現在 954地號土地是種植水稻?)現在是種植檳榔。」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68年6月21日及86年4月29日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攝空照圖(見本卷附證物袋)顯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為水田樣貌,又現今系爭土地亦為種植稻米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詳見本院卷第 67-76頁),足見證人所言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 954地號自65年起即開始種植稻米,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應為可採。
因此,從上開兩造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加以比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法證實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或有占有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占有人,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係侵奪其占有,而依據民法第962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160.34平方公尺)及同段 9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279.05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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