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簡上,12,201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蘇祺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劉文財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秀林鄉○○段227、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蘇祺岳、劉文財等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占用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l37.887平方公尺,蘇祺岳占用)、D 部分(面積25.999平方公尺,劉文財占用),致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蘇祺岳、劉文財對分別佔用花蓮縣秀林鄉○○段227、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所示之地上物並不爭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係自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之民國58年5 月27日以前,依行政院97年2 月21日核備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被上訴人之97年6月16日公告,凡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可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訴人已提出申請,卻遭被上訴人駁回,雖該訴願業已駁回,但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100年花測字第2792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既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其地上物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就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之前使用如果符合規定,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蘇祺岳雖稱在97年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然迄今已歷三年,猶未獲准,是於上訴人依法承租前,仍屬無權占用,應負返還之責。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均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蘇祺岳部分: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辦訂約之申請,容有違誤,上訴人應可承租,自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上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1之3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早於58 年5月27日以前,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定租約,上訴人申請後,接獲被上訴人97年7月30日新政字第0978311382號函,要求上訴人補正戶籍謄本等資料,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補正,但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4日花新政字第0988311492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

因上訴人針對此一否准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以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於58年5月27日前即占用系爭房屋,而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該院以101年重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但上訴人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參酌下揭理由,應認上訴人符合上開規定,可准予承租。

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源自訴外人董治民之占用,董治民於50年3月2日遷移戶籍入關原41號,而系爭土地即在此關原41號附近,此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關原41-3號可明,衡諸情理,其為生活需要,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小吃店而營生,自屬合理,足見58年以前系爭土地即已為董治民占用,證人董秀美(即董治民之女)可證明此事。

⑵上開關原41號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段213、2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已准予上訴人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卷第119至121頁),系爭土地自無不可承租之理。

且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函上訴人之說明二、「本案本站為辦理初審作業及認定申請人是否為原占用人之資格身分,請台端依下列方式辦理:…㈢申請人應提出申請地點與58年之戶籍地址為同一縣市或距離未滿30公里之證明文件備查。」

(卷第122頁),並未限定占有之土地必需與占用人戶籍相同。

⑶土地上之房屋係為經營小吃店,並非居住,已如上述,則董治民未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立戶籍,但與其50年時遷入之戶籍即關原41號,既同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二者相距約為50公尺,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認定占有人資格身分之方式,董治民仍屬系爭土地之原占用人,上訴人輾轉受讓董治民之占有,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第947條第1項規定,即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補辦訂約之要件。

另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雖規定,占用人應提出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建材確為58年5月27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

6、58年5月27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之信件者。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等文件其中之一而為舉證證明。

惟就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補辦清理要點,應係以「58年5月27日」以前有無占用、興設建物為是否可予補辦訂約之標準,此應為判斷之關鍵,故其列舉證文件應僅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應無須囿於上開列舉證文件,苟以上開7項文件為限審查是否符合補辦訂約之要件,無異以法律所未有之規定限制人民行使權利。

而上開7項舉證證明文件,其中戶籍證明文件及電力公司裝設證明文件未限制一定須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戶籍證明及用電證明,事實上58年前系爭土地之大禹嶺地區尚未接電,59年後始供電,而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關原之富世村23號(即現址編為關原41號)房屋相近,使用同一電錶以接電,此在鄉間亦為常見,則上訴人已提出之董治民與蘇清良之戶籍證明文件(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證明(卷第124頁),應認已符合上開舉證文件。

(二)上訴人劉文財部分:上訴人房舍位此大禹嶺地區已逾30年以上,該房舍從73起課徵房屋稅,有稅籍證明單可證(卷第85頁),且在此一地區已另有一建物由政府各單位輔導而合法化,並改建為高級別墅房舍,希望能依此也輔導上訴人之房舍就地合法。

另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75年成立時,將大禹領地區劃入其境內,按其法規第一要點已視上訴人房舍為合法建物(卷第85頁),上訴人無法瞭解,被上訴機關同為政府單位為何不認同,因此上訴人房舍應為合法建物,不在拆屋還地之列。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蘇祺岳主張其已依行政院97年2 月21日核備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上開申請雖遭被上訴人駁回,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伊已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本件審判程序,惟上訴人蘇祺岳上開申請,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11之3 號房屋,上訴人蘇祺岳並無法證明符合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在58年5 月27日以前,在系爭國有林地內已存在新設建物占用事實,而予以駁回其起訴(卷第90至97頁),上訴人蘇祺岳執此為其上訴之理由,自無足取。

上訴人劉文財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已和平佔用30餘年,被上訴人亦默許30多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之適用。」

,姑不論上訴人劉文財主張其已占用系爭土地30餘年是否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劉文財自無主張其已占用系爭土地30餘年,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理,何況劉文財前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敗訴定讞(卷第98至102頁),上訴人劉文財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依法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予以佔用,乃兩造所不爭。

由於系爭國有土地位於偏遠高山地區,政府部門或因囿於人力、經費等限制,對於偏遠高山地區土地之管理較為不易,致遭人民長期無權佔用,乃國家過去基於現實上因素就國有財產管理不當之結果,尚難認為係國家同意或縱容人民無權佔用國有土地。

為解決國有土地遭人民長期佔用之問題,乃制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就符合一定條件之無權佔有行為,得申請補辦清理訂定租約,反之,就不符合條件之無權佔有行為,由管理機關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佔有人返還土地,乃合乎誠實信用原則之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清理民國58年5月27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三)興設建物……等。」

「補辦清理方式:……(三)興設建物……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二)建物……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

6.出具曾於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3款、第4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 查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須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始得為出租(森林法第8條規定參照)。

而森林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了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濫墾(濫建)之問題,爰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應經審查確認合於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且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農委會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當時,因考量此次補辦清理舊有濫墾(濫建)國有林地之時間,距離占有之始,已近40年,期間國有林地地形地貌會因天災或人為等因素產生變化,且主張於58年5月27 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占用事實而申請補辦清理訂約者,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故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占用事實者,須能以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並應由興設建物占用人提出上述7種舉證文件之一,以證明係屬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始得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至於上述申請就國有土地訂定租約之程序,其管理機關准否訂定租約之決定,係屬行政行為,其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普通法院得予審查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等均已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補辦租約,但亦均遭被上訴人否准,目前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亦為兩造不爭事實。

按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文明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然於上訴人依上揭行政訴訟程序而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地位前,尚屬無法律上源權之無權佔有,仍無正當法律理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乃屬當然。

(三)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以訴外人董治民在58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小吃店使用,並居住於附近,董治民找其配偶蘇碖之弟蘇清良前來幫忙,當時蘇清良實際居住占用,上訴人蘇祺岳亦隨同居住,嗣蘇清良遷移戶籍至該址,82年8月15日董治民將系爭房屋讓渡蘇清良,由其繼續經營,蘇清良即受讓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蘇清良於85年再讓與上訴人蘇祺岳,由上訴人蘇祺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繼續營業,依民法第946條及第947條規定,應認上訴人蘇祺岳在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屬舊濫建案件,渠等長期佔有系爭土地而應符合辦理承租之資格云云,惟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已規定應由占用人舉證證明其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在國有林地內存在占用事實者,始得予以補辦清理訂約,上訴人就其主張於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之系爭土地內已存在興設系爭房屋占用事實,而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定租約,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58年5月27日以前在系爭土地內存在有系爭房屋,另董治民戶籍謄本、蘇清良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3年4月16日臺中費核代字第U9300573號書函影本,其戶籍地址、登載用電地址,均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1號(整編前為花蓮縣秀林鄉○○村○○路23號),非上訴人現佔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於58 年5月27日前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辦清理訂約之申請,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洽等語,乃駁回其訴。

上訴人蘇祺岳雖不服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第1075號著有判例。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苟其行政訴訟勝訴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該租約之成立亦屬將來之新事實,無解目前上訴人仍屬無權佔有之事實,本院斟酌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後,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份地上物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