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簡上,4,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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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鐘文進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周志強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由伊每月至被上訴人宜蘭分行臨櫃現金繳納,已還款26期,加計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41萬多元,但繳納之收據並未全部留存,現僅剩9 張「收回收息憑證」,周志強之債務既由伊清償,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核發承受求償權證明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竟遭拒絕,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果,是被上訴人拒絕核發之行為,顯已使上訴人受到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07,3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於借用後即逐期繳付本息直至清償,借款期間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代償或債務承擔之協議,故從形式外觀上該借款為借款人周志強所繳付,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代償證明文件時,因上訴人未能同時提供繳款相關單據或憑證,使被上訴人須費時查證代償之真實性以致無法及時核發,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另上訴人既係代償借款,並有留存收據,則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及第749條規定,於代償限度內即同時當然承受被上訴人對於周志強之債權,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縱被上訴人未出具代償證明,亦無礙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持有之收回收息憑證上明確記載「授信號碼、戶名周志強、合計實收金額」等借款資料,性質上屬清償證明,然上訴人僅提出9 張收回收息憑證,無從據以推認其所主張代償金額共41萬餘元等情為真;

況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每月繳款時交付「收回收息憑證」以為證明,上訴人因自身之過失未妥善保管,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因此受有損害,並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憑證而拒絕核發代償金額41餘萬元之清償證明,於法並無不合,並不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上訴人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民法第749條之立法意旨謂:「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二條理由謂保證人既為主債務人清償借款,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始能保護其(指保證人)利益。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之旨文觀之,其反面意旨即謂債權人未能就其清償之限度內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保證人者,有違反保護他人(保證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債權之移轉應就讓與、隨同移轉證明文件為必要之交付,民法第294條至296條均有明文規定;

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可參。

而就該判例意旨反面解釋,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未即移轉於保證人者,因之保證人不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即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上開法律、判例、立法意旨之規定,已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訴訟程序聲明及主張,均非子虛,原審不但未將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提示之證據作為辯論及判決之範圍及基礎,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其意見,遽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係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判例等規定為訴求,並無有另依民法第281條等規定之聲明或主張存在,是項準備程序並不完全(亦無進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及時交付移轉債權證明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數次催告後,已二次承諾發給卻未履行,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399 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相同者茲爰用外,另補充答辯略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物,係被上訴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對上訴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及上訴人自稱代訴外人周志強履行契約清償完畢,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承受上開求償權之證明書遭拒後,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證物實與判決待證事實無涉,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逐一論述尚無何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志強向被上訴人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由伊每月至被上訴人宜蘭分行臨櫃現金繳納,已還款26期,加計利息共計還款41萬多元,依民法第749條,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周志強之借款後,核發承受求償權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仍拒絕為之,自有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契約書、收回收息憑證9紙(參原審卷頁6至12、31至32、41至45)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發承受求償權證明書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 (一) 參照。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

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訴外人周志強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上訴人於其清償限度內即承受被上訴人對周志強之債權,且此種移轉屬於法定債之移轉,無須經過當事人間合意或作成書面即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後,未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仍無礙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向周志強求償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開立承受求償權證明書,使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主債務人周志強清償債務,依民法第740條及第7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核發承受求償權之證明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為之,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然依前述,上訴人之求償權既於清償該債務後即當然移轉予上訴人,無庸經過當事人間之合意,縱使被上訴人未立具證明書予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得對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

則上訴人依法既得對周志強行使求償權,且該求償權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拒絕開立證明書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未交付證明書予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損害與上訴人自明。

另由上訴人提出之9 紙收回收息憑證可知,上訴人確實於憑證上所載時間至被上訴人宜蘭分行臨櫃繳款,以償還周志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該收回收息憑證上明確記載「授信號碼、戶名周志強、合計實收金額」等還款資料,已可用作清償證明;

況被上訴人均會在上訴人每月繳款時交付收回收息憑證以為證明,上訴人因自身之過失未妥善保管,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僅能提出9 紙收回收息憑證,亦無從據以推認其所主張代償金額41萬餘元之部分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憑證而拒絕核發代償金額41餘萬元之清償證明,於法即無不合,尚無從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將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提示之證據作為辯論及判決之範圍及基礎,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其意見,遽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係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判例等規定為訴求,並無有另依民法第281條等規定之聲明或主張存在等語。

惟上訴人所指皆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問題,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與本案相涉而有調查之必要,亦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法院若認於本案判斷無涉而未有助益,縱未加以論述,尚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影響該判決之合法性;

且法院本應依職權就當事人主張為法律之適用,則本院根據上訴人主張其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借款之事實而認有民法第281條及749條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等之違誤,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已承受被上訴人對周志強之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未開立證明書予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並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399 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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