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簡上,5,2012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皓竣
上 訴 人 陳相穎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被上訴人 江瑞鈴即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訴訟代理人 姜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8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減縮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減縮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皓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張皓竣於民國99年7月19日,邀同上訴人陳相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車牌7729-JJ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年月24日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該車輛嚴重受損,爰依租賃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事故當時之市價新台幣(下同)24萬元。

上訴人同意賠償車價24萬元,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車輛移轉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2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兩造已有協議之默示。

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送修而不願轉讓上訴人,則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曾經車商估價殘餘價值約6 萬元,自應從車價24萬元折讓,上訴人願賠償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

或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元部分之裁判廢棄,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其未曾同意於上訴人賠償車價後讓與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送修,亦不可能交付予上訴人,又其僅於本案請求車體損失,未另請求其因車輛毀損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故不同意再就上訴人應賠償之車價中扣抵車體之殘餘價值6 萬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駕駛不慎而發生擦撞導致車體嚴重損壞,估修費用為367,613 元(原審卷頁10至14),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認已無修復價值,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24萬元(原審卷頁71),因而依兩造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照價賠償24萬元。

上訴人對於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行情價額24萬元,並不爭執,惟以兩造曾經協議上訴人照價賠償後,上訴人得取得系爭車輛殘體,故若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車輛時,則因系爭殘體價值經車商估價約6 萬元,自應從車價24萬元扣除6萬元,僅願賠償18 萬元。

茲就上訴人抗辯有無理由,敘述如後:㈠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規定,所指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讓與之標的,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等於賠償被上訴人車價損失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所請求讓與者,乃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非前揭法文所稱之「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援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㈡次按,兩造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第12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車禍發生當時之車價,既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市價約24萬元,該24萬元之價當然含括車禍後車輛殘體價值,被上訴人事後既將系爭車輛報修而無法將車輛殘體交付予上訴人換價,則上訴人請求自正常車價24萬元中扣抵其原可換價之6萬元,誠屬合理,應予准許。

雖被上訴人對於車體殘值6萬元不爭執,僅以車輛已經送修,且其未另向上訴人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故不同意再扣抵6萬元,而否認上訴人之請求。

然被上訴人因車輛毀損嚴重,估修費用明顯超過車輛價值,故於本案中請求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失,已足彌補其所受損害,而上訴人所賠償者既係等同系爭車輛之市價,應准其就屬於車輛價值一部之殘餘價值扣除,以避免被上訴人取得全車價值後,尚得就車輛殘體換價或拆解使用而重複得利,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事後已送修故無法將殘體交予上訴人處分,本院認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應從車價24萬元中扣除車體殘值6萬元(即18萬元),方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但其抗辯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車輛殘體時,應自車價24萬元扣除車體殘值6 萬,僅願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則為合理。

是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18萬元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