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12,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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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黎敏妹即黎宜青
相 對 人 林群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1 號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終結(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提存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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