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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春江
聲 請 人 林金喜
相 對 人 林秀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371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7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4號,復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
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01年1月1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3日受領通知,迄未主張受有損害而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71 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100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於受領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求償損失,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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