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1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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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茂榮
許青梅
相 對 人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著有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定期於101年3月22日進行拍賣,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屆時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債務人迄民國90年12月18日止原尚欠原始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銀3,191,129元,然債務人業已於該日交付花蓮區中小企銀票載金額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作為清償之用,…花蓮區中小企銀承辦人員於上開訴訟進度表內除載明收受債務人所交付前開票載金額之支票2紙外,復記載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其後花蓮區中小企銀並據以撤回鈞院90 年度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程序…,足資證明本件債權人以本金新台幣2,931,3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就查封標的為執行,確有不當。」

等語,惟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銀光復分行之呈係記載「查債務人之連保人已於90.12.18本行預收90.12.31票據乙張,金額50萬元,91.1.31票據乙張,金額30萬元。

擬請暫緩90.12.20拍賣程序,待90.12.31該50萬元票據兌現,撤回該執行程序。」

嗣後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銀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能證明前開50萬元票據業已兌見,則扣除該50萬元後,聲請人仍積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銀2,691,129元未清償。

另參酌聲請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銀之借款借據,尚有利息(年息10.2%)、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加計20%)之約定。

因此,迄93年12月20日近3年期間花蓮區中小企銀將該筆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止,該筆債權金額已遠遠超過2,691,129元,故債權讓渡書雖誤載「本金」未償餘額2,931,354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已不止該等金額。

況該筆未清償之債務,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持續增加,故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並無法證明已完全清償債務之事實。

從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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