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1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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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游櫻桃
代 理 人 游櫻美
相 對 人 簡阿來
相 對 人 簡阿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存字第25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存字第255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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