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2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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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邱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元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1紙、號碼CA0000000號、發行日期99年6 月23日、到期日期100年6月23日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分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業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元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1 紙在案。

茲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業已裁撤,由總公司概括承受,總公司名稱並變更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未變),聲請人業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售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由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緣聲請人之分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2 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嗣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並分別以97年度存字第268號、98年度存字第285號變換提存物在案,最終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元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50萬元1 張為擔保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 號變換提存物在案。

茲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業已裁撤,由總公司概括承受,總公司名稱並變更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未變),聲請人並於100年5月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售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2月23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 年2月9日函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92號、99年度存字第101 號、101年度聲字第1號等案卷可憑。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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