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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紋秀
相 對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4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提存104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人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撤銷強制執行。
聲請人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1日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此處所指之「法院」係指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茲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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