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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國閩
相 對 人 邱桂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101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44,000 元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名下所有花蓮縣瑞穗鄉○○段1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路92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依據上開裁定,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1號供擔保,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系爭建物在案。
惟聲請人早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黃東榮,黃東榮並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返還房屋等案件聲明參加訴訟,本件若續由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予以假處分,聲請人不但無法履行過戶義務,更須賠償黃東榮巨額違約金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本案實情非如相對人聲請保全狀之陳述。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撤銷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全字第9 號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必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債務人方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乃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相對人主張已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係以「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義務」,顯非以金錢給付可達目的。
又相對人之請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若准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嗣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則將來兩造間之本案判決,若相對人本案勝訴確定時,將因債權內容及給付態樣變更,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落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反之,若相對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未能履約之損害,而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有優先受償之權,其所受損害,顯非難以補償。
況聲請人雖言若不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恐受有巨額違約金賠償之難以填補損害,惟其並未釋明究竟受有多少違約金數額之損失,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返還房屋案卷,聲請人雖與第三人黃東榮訂有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條款並約定如聲請人違約,第三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第三人得逕自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即375 萬元範圍內之違約賠償金,然聲請人因相對人假處分暫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是否得為一部或全部解除,及契約解除後聲請人應負擔違約金賠償數額為何?是否過高而難以事後補償,亦有疑異,是聲請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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