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46,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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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施正芝即張正芝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楊金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指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供相當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自與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相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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