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47,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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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樓近水
相 對 人 陳耀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於民國101年5月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101年5月25日撤回假執行聲請,催告相對人於101年7月21日前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27日收受行使權利通知,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信函認證、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認證書等為證。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訴訟或督促程序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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