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50,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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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葉金泉
相 對 人 吳筍
相 對 人 陳梅子
相 對 人 吳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准予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101年度取字第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吳筍以已與異議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先前為免除或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99年度存字第268號),經本院提存所准予領回(101年度取字第147號)。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之內容第2點記載:「被告應於領取第一項款項後七日內連帶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加段第1385地號土地(面積:4584.88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景美殺425號土地),及同段第1393地號土地(面積:5481.58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景美段第422地號土地)暨其上花蓮縣秀林鄉○○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材加灣6 之7號,即重測景美股130建號)、花蓮縣秀林鄉○○段1394地號土地(面積:728.01平方公尺,即重測前花蓮縣秀林鄉○○段422之3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於所有權移轉前塗銷上開三宗土地暨其上建物之全部抵押權登記。

登記費用由原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異議人除於簽約時給付75 0萬元外,並已依和解錄第1點之記載將1,543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相對人竟無意願塗銷抵押權登記,若任相對人領回擔保金1,500萬元,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經查,前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5點後段明載「原告(即異議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被告(即被告)領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26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仟伍佰萬元。」

係在法官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吳筍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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