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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培珍
原 告 黃碧嬌
代 理 人 吳培珍
原 告 張俶戎
原 告 鄭慶美
原 告 史玉貞
原 告 管瑞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造
代 理 人 張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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