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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被 告 張福山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福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福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85,64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8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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