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達熙
被 告 李維強
被 告 葉桂明
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維強、葉桂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維強、葉桂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2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1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