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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院101年2月15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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