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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王郁婷
王意雲
王孟萱
王名遠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新妹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魏偉霖
魏逸凡
魏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旺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王郁婷、王意雲、王孟萱、王名遠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魏偉霖、魏逸凡、魏佳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王郁婷、王意雲、王孟萱、王名遠之母即訴外人王新妹與被告魏偉霖、魏逸凡、魏佳瑩之被繼承人魏旺榮(原名魏萬榮)並無婚姻關係,惟訴外人王新妹與魏旺榮同居多年,並陸續生下原告4人。
而魏旺榮不幸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因魏旺榮生前並未辦理認領原告4人之手續,於魏旺榮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出面辦理讓原告4人認祖歸宗。
而原告4人經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魏旺榮為原告4人之生父。
茲因魏旺榮已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6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魏旺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魏偉霖、魏逸凡、魏佳瑩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魏偉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並陳述:被告魏偉霖自國小5年級時,被告等人之父親魏旺榮就和原告他們在一起,魏旺榮為何未和王新妹結婚,這樣原告4人之身分即可準正?為什麼現在才來提認領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逸凡、魏佳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4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旺榮與訴外人王新妹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之子女,魏旺榮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魏偉霖、魏逸凡、魏佳瑩,因此以魏偉霖、魏逸凡、魏佳瑩為被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另原告王郁婷、王意雲、王孟萱、王名遠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⒈依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魏旺榮與王郁婷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231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4%。
⒉依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魏旺榮與王意雲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236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3%。
⒊依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魏旺榮與王孟萱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272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7%。
⒋依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魏旺榮與王名遠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215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9%。
此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魏旺榮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4人係訴外人王新妹與被繼承人魏旺榮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且魏旺榮有與原告4人同住撫育之事實,原告4人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旺榮之非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4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魏偉霖、魏逸凡、魏佳瑩之被繼承人魏旺榮認領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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