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308萬元,
- (二)爰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給付29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兩造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陳惠珍已向被告收取
- (二)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記明,101年2月4日簽約金:10萬
- (三)被告並非違約不賣,而係買賣雙方約定要用一生一次的優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本院卷第11-13頁)、
- (一)被告有無違約不賣?
-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度台上
- (二)被告有無違約不賣?
-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
-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因被告違約不賣,被告並無解約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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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官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莊國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怡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298萬元(包含被告應支付之增值稅、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同時,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13-4號(花蓮縣吉安鄉○○段3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花蓮縣吉安鄉○○段147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308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13-4號(花蓮縣吉安鄉○○段3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花蓮縣吉安鄉○○段147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10萬價金,惟被告嗣後竟反悔不賣,並於101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要選擇依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認為賠償10萬即可解除雙方契約。
惟依契約第8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書面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10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然原告並不願解除契約,被告係違約之人,更無解約之權利。
(二)爰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給付298萬元(包含被告應支付之增值稅、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付給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陳惠珍已向被告收取撤件費用,並已向花蓮地方稅務局聲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而被告亦於101年4月17日將簽約金及加倍之違約金共20萬元,交予美觀園不動產公司副總林駿辰,且原告第2期以後之價金均未給付,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二)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記明,101年2月4日簽約金:10萬元、101年3月30日2期:18萬元、101年4月5日銀貨:250萬元。
原告僅給付簽約金10萬元,未依買賣契約所示於101年3月30日給付2期價金18萬元及101年4月5日給付銀行貸款250萬元,原告已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違約在先,,原告契約解除權既因未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縱不願解除契約而仍請求履行契約,於法自屬不合。
(三)被告並非違約不賣,而係買賣雙方約定要用一生一次的優惠增值稅,但代書辦錯了,導致增值稅要47萬元,加上契稅、印花稅等等要50多萬元,太多了,所以不賣,且因為父母親年紀大了,系爭房屋離醫院較近,所以不賣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簽約後收受簽約金10萬元即拒收第2期以後之買賣價金、兩造委任之地政士陳惠珍,曾向花蓮地方稅務局聲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院卷第68頁)、被告有將20萬元,交予美觀園不動產公司副總林駿辰(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第2期以後之價金均未給付等節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一)被告有無違約不賣?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度台上字第1883號、6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3 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另依系爭房地契約第8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書面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10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易言之,被告違約不賣時,原告仍保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若原告不願解除契約,被告並無解約之權利,茲被告簽約後收受簽約金10萬元即拒收第2期以後之買賣價金,因此若係被告違約,被告並無解約之權利,更不因被告將20 萬元交予仲介公司保管或嗣後向法院辦理提存(本院卷第34頁)而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二)被告有無違約不賣?被告抗辯並無違約不賣,而係買賣雙方約定要用一生一次的優惠增值稅,但代書辦錯了,導致增值稅要47萬元,加上契稅、印花稅等等要50多萬元,太多了,所以不賣,且因為父母親年紀大了,系爭房屋離醫院較近,所以不賣了(本院卷第30頁)。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在簽約時有無因錯誤認為可使用較低之增值稅率,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地?經查:㈠證人陳惠珍證稱:「(本件契約有無談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的問題?或是約定增值稅在多少範圍內由賣方負擔?超過多少範圍由買方負擔?)增值稅是由被告負擔。
當時是在仲介公司(美觀園)簽約的,簽約時並沒有計算到增值稅多少。
依照我的從業經驗,一般的增值稅,仲介公司簽約時就會先計算好,可是在兩造委託我簽訂買賣契約時,仲介公司也沒有跟我說增值稅」、「…事實上稅單一直都沒有核定下來,因為稅捐處認為系爭房屋是營業用,但出賣人即被告希望用自用,可是又拿不出租約或是由承租人出具承租的切結書,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辦理」、「(增值稅應該是由地政士處理,何以你會對於稅金的原委不太清楚?)因為簽約的過程,可能他們事先都已經講好了,除非有特別說明,否則都依照一般,即由賣方負責。
本件簽約時雙方並沒有提到是依照自用稅率或是營業稅率」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
查依一般稅率負擔增值稅或依優惠稅率負擔增值稅之數額相差甚大,兩造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有特約事項,如此重大事項若被告於簽約時有提及,自當特別載明,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此竟未置一辭,可見被告係事後始知悉稅捐機關認為系爭房地無法使用優惠稅率,被告於簽約時既未曾表示即無錯誤可言。
㈡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陳品蓉證稱:「(在簽約時,被告的妹妹有在場提到希望能用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原告及其配偶是否都清楚知悉?)對。
代書也在場」(本院卷第82頁),惟與證人陳惠珍證稱:「(你是否知道仲介公司知道被告要求用自用稅率?)不知道」(本院卷第55-56頁)不合。
且仲介公司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若出賣人有此要求,自當代為查詢是否符合資格並代為計算稅率及稅額,惟證人陳惠珍業已證稱仲介公司並未告知增值稅之事情,可見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之際,並未談及增值稅優惠稅率之問題。
證人陳品蓉上開證詞,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述,被告於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談及增值稅優惠稅率之問題。
被告即使於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買賣應適用優惠稅率,惟簽約時既未表示,自無產生錯誤,被告事後不賣,自屬於違約。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但查:㈠依被告提出之花蓮地方稅務局101年4月12日花稅土字第1010014261號函釋主旨雖記載:「台端等共同聲請撤回坐落吉安鄉○○段1474地號等1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乙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
…」等語(本院卷第68頁)。
然證人即兩造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陳惠珍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所提國稅局函,本件有去辦理解除買賣契約?)因為賣方事後不願意賣,找買方協商,買方有講說依契約第8條處理,所以賣方就將10萬元訂金加倍,共20萬元放在美觀園仲介公司那邊,而我看到他們有這些舉動,認為他們同意解約,才向稅捐處辦理撤回申請案…」、「(雙方有無說過同意解約?)沒有」、「(〈提示〉被告所提國稅局函,此函是否你代理雙方共同申請撤回申請案?)是的。
我拿雙方留存在我這邊的印章去申請的」、「(當時你辦理的時候,你也認為買方也同意撤回本件?)是的。」
、「(你為何會認為買方也同意撤回?)我主觀認為違約金已經放在仲介公司了」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契買賣契約,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僅係地政士陳惠珍個人認知雙方已解約後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生解約之效果。
㈡地政士陳惠珍雖曾向被告收取撤件費用(本院卷第38頁),但並未同時向原告收取撤件費用,亦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㈢被告雖將20萬元交予仲介公司保管,嗣後更向法院辦理提存(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房地買賣,係被告簽約後收受簽約金10萬元即拒收第2期以後之買賣價金,是被告違約,被告並無解約之權利,被告認為將20萬元充作違約金,交予仲介公司保管或向法院辦理提存,即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而產生解約之效果,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未交付第2期以後之買賣價款,惟證人即發生糾紛後幫原告處理糾紛之文桂林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要交付2期款,被告拒絕收受,…」等語(本院卷第78頁)。
依買賣契約第2期價款應於101年3月30日交付,惟地政士陳惠珍於101年3月13日即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最遲在101年3月初即反悔不賣,原告自無可能交付第2期以後之買賣價款。
㈤綜上所述,足認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因被告違約不賣,被告並無解約權,兩造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298萬元(包含被告應支付之增值稅、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給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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